新闻

私募基金 |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制度体系及司法裁判规则(二)

2024/06/06 11:12
浏览量:

适当性义务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前文《私募基金 |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制度体系及司法裁判规则(一)》已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制度体系及行政监管责任进行详细介绍,本文将进一步对私募基金违反投资者适当性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讨论。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案由类型认定

民事案由是对讼争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其本质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件中,案由选择是民事审判立案的第一步。通过以“私募基金”“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等关键词检索近年案例,检索结果体现出此类案件在案由选择上存在多样性。

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例案由认定主要为“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三大类别,其中“合同纠纷”大类项下又细分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主要类型。从不同案由的占比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案由选择还是以“合同”“委托理财”纠纷为主。

1. 案由多样性原因:以当事人诉求为中心
民事案件案由既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决定》(法〔2020〕346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纠纷,《九民纪要》虽然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未对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定性。在最高院民二庭后续出版的解读资料中,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当卖方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时,投资者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规定,要求卖方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在选择案由时,可结合自身诉求及不同案由能够实现的目的,选择合适案由起诉。

2. 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主要原因
通常情况下,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卖方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基金合同》产生,故此类纠纷的起诉大多归为合同纠纷类别。当投资者选择侵权责任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时,往往与其想要借由诉讼达到的目的有关。
  • 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全部诉求
私募基金的卖方机构不仅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包括委托募集机构等其他主体。实务中存在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购买私募基金份额的情况。投资者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包括全部卖方机构,但合同外的卖方机构并不因此免除适当性义务。投资者遭受损失后,如要向全部卖方机构追究责任,选择合同纠纷案由将面临合同相对性限制,无法将其他卖方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投资者选择侵权责任或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以求同一案件中解决其全部诉求,简化诉讼程序或提高胜诉后的赔偿可能性。
  • 突破仲裁条款,寻求司法审判途径
在实务中,金融机构及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会在基金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仲裁条款,以达到商业保密性等目的。因基金合同多为制式合同,投资者对条款修改的话语权较弱;当投资发生纠纷时,虽然该等纠纷基于合同关系而起,但为规避仲裁条款限制以达到在法院审判的目的,投资者可能以侵权责任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从检索结果也可看出,这种案由选择的思路得到了法院的受理,但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仍会对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认为该等纠纷属于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仍应适用基金合同仲裁条款。
案例:周某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京民终352号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并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时,是否可以排除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周某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与二者签订的基金合同,该诉求和三方的合同关系亦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依据。……现周某根要求管理公司和银行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周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在合同中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周某主张因某公司对其作出虚假宣传和误导而应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故周某主张的几被告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其与某投资管理公司、银行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其主张在本案为共同诉讼并一并解决相关争议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举证责任分配
在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投资者均负有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 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应包括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核心要素,即卖方机构对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存在过错但该等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卖方机构应充分提交其已建立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资料、向投资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资料。
2. 投资者的举证责任
投资者举证程度应证明存在卖方机构向其销售基金产品、投资者购买的事实,并证明所购买基金产品造成的损失。
案例:王某与某银行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京02民终15312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不应仅以金融消费者一方的单向举证为主,而应综合双方主要证据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该案中,虽然在当事人提交的《案涉产品申请书》上载明了银行支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的一定提示内容,但银行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均系其所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其与王某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银行支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银行亦未证实该产品购买与王某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银行支行未能提供其客服人员向王某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某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案件审查要点
1. 案件争议焦点与审判逻辑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案件总结的争议焦点通常包括:卖方机构是否履行或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卖方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其履行义务程度或过错程度确定。此类案件的审判逻辑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如未妥善履行则卖方机构存在过错——评判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赔偿范围。
2.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考察要素
司法实务中,判断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包括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其中,形式审查即通过对履行适当性义务过程中应具备的程序完备性及文件完备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实质审查即考察卖方机构是否遵循适当性义务的要求,做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告知、适当匹配”,此外,实务中越来越重视卖方机构是否考量客户投资风险承担能力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审查要素。
  • 形式审查内容
法院重点核实卖方机构在运营管理、销售过程中所应履行程序、提供的文件是否完备。包括:建立内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体系、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划分、适当性匹配、合格投资者确认、冷静期及回访等程序履行与留痕情况;《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基金合同》等文本等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了基金产品的结构、风险收益特征、相关费率、投资范围、管理期限、主要权利义务等信息,是否对风险、收益等条款加黑提示,投资者的真实签署情况等。
  • 实质审查内容
法院重点核实卖方机构是否适当方式了解客户,包括客户预期的产品持有期限、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客户相关投资知识和经验等基本信息,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和风险,从而向客户推荐相匹配的产品,还包括核查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销售人员口头承诺“保本”“固定利率”“风险可控”等诱导销售的情况。
案例:某投资管理公司与董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京74民终183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合同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均没有董某签字。即使董某作为大学教授、在同时期投资了其他私募基金产品,亦不能因此免除某投资公司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且某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董某购买案涉基金时对其进行过风险评估及风险告知,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案涉基金进行过风险评级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投资公司已尽适当性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系由国务院直属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当事人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效的法律法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以该暂行办法要求某投资公司尽到适当性义务,不存在所谓‘过于苛责’的情形。”
3. 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等于适当性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要求,卖方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是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其中环节,而不是全部;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向投资者充分说明与基金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目的在于缓解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保障投资者对所要投资的产品有足够的认识。实务中往往有卖方机构以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来证明其已完成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案例:李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2022)沪74民终1474号
法院认为:“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不能等同。……适当性义务是防止卖方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推荐不适合的产品,对其课以确保投资建议适当的实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书》及《基金合同》第19条中的投资风险告知仅表明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合格投资者确认书》中虽有李某签字确认自担风险,但‘买者自负’以‘卖者尽责’为前提,某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李某自担风险的承诺不能作为某公司免责的依据。”
4. 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判中还会考察投资者是否为专业投资者、其提供信息是否存在虚假信息等可以免除卖方机构过错责任的事由。
  • 专业投资者
《九民纪要》第78条的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专业投资者在风险承受能力、专业知识、投资风险评估等方面均有优势,其投资行为相较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更理性,进而对风险认知程度更深刻,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其投资决策。因此,即便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专业投资者仍要自需投资风险。需注意的是,对于专业投资者身份的举证责任依然由卖方机构承担,这也是卖方机构充分“了解客户”、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体现。
案例:卢某诉某财富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1)沪74民终148号
法院认为:“……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根据卢某提交的涉案基金产品概要,产品概要的第五至七页均为产品的风险揭示,涉案基金合同中含有“基金风险提示函”,且卢某在“投资者声明”签字确认了“作为该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本人已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投资该私募基金所面临的风险”。某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将涉案私募基金优先级中风险的等级与卢某作为平衡型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匹配,并告知了投资者,并在产品回访的时候再次询问了卢某是否知晓产品的风险等级以及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性,卢某均予以肯定性回答。……卢某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对此缺乏理性人应有的基本注意义务,卢某对某公司就其投资者信息进行不实陈述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卢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 投资者自行提供虚假资产证明
卖方机构已经尽责的情况下,投资者需要为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买单。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投资者Y与私募基金管理人A基金合同纠纷案
仲裁庭认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本案中,一方面,基金管理人A已经要求Y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文件;另一方面,Y提交的金融资产证明包括证券和银行账户,合计金额超过300万元,形式上已经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即便如Y所述其并非合格投资者,也是由于其自身提供虚假证明,而不能苛求基金管理人A对Y主动提供的虚假资产证明进行过于严格的实质审查。”
5. 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需说明的是,卖方机构承担投资者受损本金和利息的范围还需结合卖方机构、投资者双方过错进行具体认定。
案例:董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1)京74民终482号

法院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在基金成立之后,才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明显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董某在基金成立后签署合同前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作出放弃申购的意思表示。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不成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该案中因为基金还未进行清算,法院酌情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者20万元。

结语

适当性制度是投资者保护的基石。“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并非是简单的口号,而是由从业人员的从业规则、卖方机构业务环节及制度、行政监管和司法审判规则所组成的规范体系。卖方机构应切实落实“卖者尽责”,确保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正确性,方能确保投资者能够对投资风险有充分认识,做出“知情的同意”,进而实现私募基金“买者自负”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