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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 “董监高”责任的变化
本文为“新《公司法》解读”第七篇《“董监高”责任的变化》。
一、“董监高”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在了解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变化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董监高”究竟指的是哪些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认定一般在司法事务中较难产生争议,但是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因为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很多企业并未在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中将拥有决策权、执行权、掌握公司核心信息的关键职位定义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某些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并未参与到公司经营,导致名不符实,在民商事纠纷或劳动纠纷中产生巨大争议。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旧《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认定标准为“实”>“名”,采取实质性认定,以是否实际行使了公司相应的职权来综合认定。笔者通过查询案例,总结出以下认定要点:
* 是否实际拥有企业经营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审批权;
* 是否保存企业公章(或财务章等)、重要商业信息等;
* 是否享有相应薪酬待遇;
* 是否在国家公示系统、公司章程或管理制度中载明为高级管理人员。
以(2020)沪01民终924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虽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考虑到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根据公司不同经营内容和需要,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名称存在不同称谓,故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应当采取实质性认定的态度”。在该案件中虽然上海某公司未提供王某某担任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证据,但是存在以下情形:(1)王某某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以及证后例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均作为负责人和代表签署了文件;(2)电脑中也储存了上海某公司客户、供应商的《公司更名通知函》等重要商业信息;(3)上海某公司为生产企业,王某某自认其为生产技术方面的负责人。综合以上因素,从而认定王某某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新《公司法》项下“董监高”的责任要点
(一)阐释忠实和勤勉义务内涵
新公司法阐释了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
1. 忠实义务:“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2. 勤勉义务:“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 采取实质性认定的原则,对于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适用忠实、勤勉义务规定。
(二)扩大关联交易与竞业限制的责任主体与报告义务
1. 对于关联交易,新公司法扩大了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
(1)除原来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将监事纳入监管范围。
(2)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将关联人员扩大到:①“董监高”的近亲属;②“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③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同时,新公司法增加了“董监高”就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经上述机构决议通过的义务。
2. 对于竞业限制,新公司法在同业竞争领域在以下方面扩大了监管:
(1)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监管和限制的主体。
(2)增加了“董监高”就从事同业竞争经营或任职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决议通过的义务。
(三)明确了董事会催缴出资的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于欠缴出资的股东,董事责任时间为“公司成立之后”,同时,董事仅在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
(四)扩大了抽逃出资责任的责任主体
新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损失不仅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新增了负有责任的监事,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及其例外规定
新公司法新增了在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时,如公司违规给其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六)新增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意:未包含监事)
(七)新增了影子董事、影子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新公司法针对某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日常运营违规干预,成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级管理人员,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将与实施该行为的名义董事或名义高级管理人员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八)新增违法分配利润的后果及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如公司存在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仅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九)新增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如公司存在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了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十)进一步明确董事的清算义务
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加强了其清算义务,其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综上,一般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其实都是围绕其是否尽到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这就要求“董监高”不与公司争利,切实维护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也是丰富并明确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对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话,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这就要求了“董监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增强风险意识,必要时公司应制定权责清单,同时,在决策、履行公司事务时,如有不同意见应保留证据,做好记录,以证明其对相应错误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