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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 股东权利保护的关键举措解读
本文为“新《公司法》解读”第六篇《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关键举措解读》。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订案,并决定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此次修订对现行《公司法》作出了系统性的修改完善,涉及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其中关于加强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设计有了重大变化和突破。
股东权利保护,应当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对股东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进行充分保护。本文拟以新《公司法》对股东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保护为切入点,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进行简要分析。
一、股东资产受益权
(一)等比例减资
等比减资,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即全体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以相同的价格减资。该类减资仅改变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影响股权比例,不会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资原则上应采取等比减资的方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及章程另有约定。
就减资决议的表决比例,新《公司法》第66条维持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即减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成立。尽管减资需要由股东会特别决议作出,但是在股权集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该决议规则,作出对自己有利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如对自己定向减资优先小股东获得收益。新《公司法》第224条对此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才可定向减资,这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决的主流观点不谋而合。公司减资应当遵守等比例减资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如公司因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需要减资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该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可以适用非等比例减资。为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适应商业实践需要,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方式对非等比例减资作出约定。一方面防止大股东利用减资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股东意思自治,允许在不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不按照比例减资。
(二)利润分配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公司最迟应在分配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新《公司法》从保障股东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将最长时间限制缩短为六个月,公司不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股东支付利润,则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简化对外转股流程
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限于如下两方面的规制:一是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拟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同同意转让。二是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上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规定,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新规定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有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新公司法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关于优先购买权项下“同等条件”认定的考虑因素,进一步明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中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四)取消发起人股份一年锁定期规定
新公司法第160条删除了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05年版),对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转股限制的条款说明如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同时,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盈利的现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但在实践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极为少见,出现非法集资的风险较低,绝大多数股份公司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且多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发起人中不仅包括创始团队成员,也可能包括外部财务投资型股东,而要求外部财务投资型股东受限于一年的锁定期要求缺乏合理性。因此,新公司法取消发起人锁定期的规定更加符合现实情况。此外,新公司法仍允许公司章程可对转股限制进行约定,股东可针对不同的股东身份对其转股限制进行更加符合商业需求的约定。
(五)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该权利的条件和程序都非常严格,首先需要股东会对公司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继续存续等相关事项作出决议,而实践中公司可能不会对上述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此外,该条规定涵盖情形狭窄,易于被公司控制者规避。新《公司法》增加第89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受侵害的小股东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方便其退出公司并获得合理收益。
二、关于重大决策和管理者选任权利
(一)新增电子形式召开股东会和表决
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场景不断线上化、网络化、电子化。本条规定公司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和表决,能够有效节省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电子通信方式未限定必须为某种特定软件,电子邮箱、语音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都可以,以利于表决权的行使。以电子通信方式行使表决权,应当视为股东、董事或监事出席会议。当然,公司章程可以对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方式作出另外规定,毕竟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投票,大股东或经营者不容易掌控股东会决议,特别是董事、监事的选举结果无法掌控,可能会影响公司治理成败与公司经营生态。
(二)完善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程序
为了避免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召集股东会或者拖延召开,新《公司法》第114条第3款增加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三)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以自己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相关讨论事项的基本权利,是股东拥有公司股权的应用内容。在股份公司权力配置中,坚持股东提案权是对董事会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方法之一,是坚持分权制衡原则之体现。特别是上市公司,在董事会实际成为公司权力运行核心的情况下,坚持股东提案权,将有效督促董事会更好运用自己的权力为公司服务,维护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将提案股东的条件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降低到百分之一以上,小股东提案权门槛降低,更有利于强化公司民主治理和监督管理层。实践中,一些公司章程对可以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小股东提案权。因此,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增加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四)董事无因解除
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解任有无理由,理由是否正当或者董事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解任决议的效力。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还是新《公司法》,就董事提前解任,均要求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决议的有效性成为被解任董事维权的争议焦点,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之诉成为董事的维权手段。
新《公司法》虽然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部分规定,但是并未原样照搬其内容,规定了“董事赔偿请求权”,即“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造成董事既可以选择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之诉方式维权,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纠纷的途径维权,形成竞合关系。实务中通过两种方式维权的案例均有发生,是否能够得到法院受理和支持取决于个案中董事与公司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
(五)强化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监督权
为了适应小公司经营灵活性和降低管理成本的需要,新《公司法》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第83条允许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设监事,此种公司原则上应当由股东负责监督,股东地位相当于监事,原则上也应当享有监事会所拥有的监督职权。
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1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就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法这一修改提升了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对董事以及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也有利于预防并减少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结语
完善的股东权利保护制度有利于激发全社会的创业创新动力和活力,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够强化投资者信心,鼓励和扩大投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本轮公司法修订进一步加强了股东保护,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保护,对完善我国股东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体系来说有着重要意义。
1.《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