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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轮候查封财产终本案件,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七个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这两个前提条件。
本文主要探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就此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而首封法院又不处置被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目前,笔者通过关键词“轮候查封财产”检索,发现全国各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多数法院支持追加,少数法院不支持追加(未对存在“轮候查封财产”进行论理,仅对被追加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了分析),经分析全国各地法院已公开存在“轮候查封财产”的判例,发现支持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执行程序虽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但是在追加被执行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要综合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其他涉诉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查封的财产是否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或者被查封财产能否顺利实现变价处置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因被执行人存在“轮侯查封”的财产就认为不能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轮候查封制度是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所确定的措施,待被查封财产进行变现,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剩余的价款变为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财产的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所以“轮候查封财产”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论理部分也持此观点。
第四,执行程序虽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但是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不具有处置价值。所以,即使被执行人存在“轮候查封财产”,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财产已实际不能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被追加的股东认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能够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予以追加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五,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行为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的初步证据(如出资人的银行凭证或者验资账户的出资款在经第三方验资后便陆续转出的银行流水)。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初步证据的,则法院便会将被执行人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或其他合法程序取回资金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该被追加的股东,若其不能完成举证,就可以认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
第六,申请执行人若举证被追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存在障碍,但又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11条对此也已予以明确。
第七,被追加股东向被执行人出资后又予以抽逃,视为没有完成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法院依法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进行执行,并不会损害该股东的利益。从实际效果上讲,待被执行人的相关债务得到有效清偿、执行终结后,被“轮候查封财产”暂不能处置的财产自然亦可以解封,亦不会损害公司利益和该股的利益。
综上,上述观点仅是笔者通过研读案例所做的总结,如被执行人存在“轮侯查封财产”,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根据上述观点进行个案分析,以便法院采纳申请执行人的观点,达到法律效果与事实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