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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经济下 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1/06/08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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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时代的产物,网络直播迅速走红,网络主播通过粉丝打赏、直播销售商品等方式,快速积累财富,成为新兴产业,同时网络主播也已成为热门职业,但是对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要解决好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首先要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文针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展开论述。
一、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不仅仅是一种劳动职业更甚是一种谋生技能,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虽签订《XX主播艺人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关系或经纪关系,但网络主播同时在经纪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并向其支付工资,其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例简介】
XX文化公司与王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XX主播艺人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王某在XX文化公司开办的“YY语音”等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王某未经XX文化公司允许,不得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或在签约期内,因故辞职,未经XX文化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YY语音”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违反前述约定,XX文化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现XX文化公司认为王某无故辞职,且发现其在其他语音平台进行直播工作,王某的行为给XX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40万。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XX文化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了《线下主播签约合同》,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同时,原告还制定了《工作室奖励以及惩罚制度》,被告作为劳动者受该制度的约束,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
二、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经纪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经纪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经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简介】
2017年11月29日,李林霞与漫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漫咖公司为李林霞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林霞在漫咖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结算收入包括提成收入及保底收入,双方按月结算;李林霞在漫咖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漫咖公司每月支付李林霞2000元保底工资。后李林霞因漫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从人身依附性来看,漫咖公司没有对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向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综上,李林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认定
◆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网络主播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当前我国并未制定专门性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但其仍要受我国传统劳动法律的规制。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通过合意,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考勤管理等进行明确约定,且主播必须遵守经纪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经纪公司向主播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人身从属性及隶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 关于合作关系的认定
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签订《xx艺人合约》,双方约定经纪公司给主播提供相应的平台,主播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为经纪公司带来人气和收入,这种模式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虽然看似主播在经纪公司工作,但合约的内容和目的指向的都是双方合作共赢,就双方签订的《xx艺人合约》来看,经纪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双方在合约中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有相关薪酬的约定,但主播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作关系。
律师建议及风险控制
从经纪公司角度而言,应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同时,由于直播行业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运营和管理需要,使经纪公司需要对主播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所以,如何妥善地处理好经纪公司与主播的关系就至关重要。双方在签订合约时,仅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关系不一定产生效力,仍需约定管理条款和工资支付条款等内容,以减少争议。
从网络主播角度而言,网红主播在签约之前,应慎重选择经纪公司,对经纪公司提前做好背调工作。同时,在签约前,对合同内容的审核也是其法律风险防范重要环节,应注意双方对合作方式、工作条件、协议期限、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当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搜集证据并咨询专家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