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逆转胜诉 | 最高院首次确认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系民事纠纷

2020/10/29 11:44
浏览量:
近期,我所律师王晓星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代理的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成功实现诉讼逆转,在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的不利局面下,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取得最高院经提审后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胜诉成果。并且,本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首次确认了“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系民事纠纷的司法观点。以下结合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
一、案情简历
本案是某公司未经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同意,擅自构建混凝土挡墙侵占公路排水沟,致使该路段长期积水,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损坏路产。某路政管理大队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了损害事实,计算了赔偿金额,并通知该公司到路政大厅交纳路产赔偿费。
该公司未交纳路产赔偿费,某公路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提出民事诉讼,原一审、二审裁定却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驳回了该公路段的起诉。
二、律师主要观点
(一)法律明确规定公路路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执法与执行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明确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路政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公路赔偿通知书》仅具有民事权利告知的效力,属于民事行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根据《民法总则》、《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显然属于民事案件,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民法总则》第二条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显属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路路产属于国家所有,受《物权法》保护,而《物权法》显然属于民法,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若法院认为公路赔(补)偿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件将面临失权,国家的路产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道路无法进行修复
1. 公路赔偿费不属于行政处罚
公路赔偿是主管公路管理工作的机构就相对人已经损坏或侵占公路的事实,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机关根据损坏或侵占的数量、程度、后果等技术参数,按照公路赔偿收费标准或民事补偿原则计算收取费用。该费用计算往往伴随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通知书》)的作出而做出的侵权赔偿计算。
而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违法的具体形态作出的行政制裁,强制行政相对人终止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节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而公路赔偿费主管管理机关用于修复公路。根据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路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2. 公路赔偿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面临失权的法律后果
法院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在路政执法中,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只有罚款这一项。路政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所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公路法》赋予公路部门行政强制只有责令车辆停驶和依法拆除两项权利,对路产损坏的索赔并没有赋予权利。对于不能自觉缴纳路产损害赔偿费的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追回路产损失,否则将面临失权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司法观点 
(2020)最高法民再286号民事裁定
就损坏公路行为而言,路政管理机构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与公路产权人向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 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应当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案涉路段的公路产权人,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和民事性的特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虽然案外人某路政大队作为案涉路段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某公司的行为,曾于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依据山西省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XXXXX元 ",并载明:“逾期不交的,本单位将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可以看出路政大队未就案涉路产赔偿事宜作出实质性的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可见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属于民事责任性质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在当事人不缴纳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就损害公路财产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