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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条款解读

2024/03/20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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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新《公司法》解读”第四篇《关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条款解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可以说是《公司法》总则中最重要的一个条文,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或者说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条一共有三款。

第一款为原《公司法》既有条款,没有改变,故此处不单独进行解读,本文仅就第二款、第三款加以解读。

第二款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目前来看该条款的设置可以说是债权人的“核武器”。自公司法最初诞生时起,该法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双向隔离。而第二款系在第一款赋予债权人特定情况下能够向债务人股东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同时赋予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关联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该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案件,但本款的适用范围要比指导案例所指的范围更加扩展,相当于把案例法发展出的规则提高,赋予了法律的效力。

笔者看到很多解读将其定义为“横向人格否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十分准确,更贴切的形容应当是“纵横式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因为这一款解决的并不仅仅只是兄弟姐妹公司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举个例子:股东甲直接持股A、B公司,A公司B公司下还有孙公司C公司与D公司,若股东甲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则,例如四家公司财务极其混乱、甲控制四家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逃避债务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假设A公司在某一合同关系中承担债务,那么按照第二款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A、B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外,C、D公司也要对A公司的债务负责,所以本款规定的范畴影响到的不只是横向关系,还包括纵向关系。当然,股东甲根据《公司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该款的法律后果总结一下就是总资产为总债务负责。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日后可以主张权利的对象增加,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提高,而上面举的例子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如何认定?滥用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什么叫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如何确定子公司、孙公司,即如何确定关联企业?

1. 关于滥用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有列举,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控制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第一种,人格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财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只有在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比如说致使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第二种,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股东操纵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2020)豫民申6073号案件中河南省高院认为,公司控制股东过度支配控制公司的表现形式包括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行为。第三种,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从三个方面考量:(1)不匹配程度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识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认公司人格;(2)“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时间段,才能认为是股东故意为之;(3)股东经营明显不具有诚意,主观过错明显。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原始股东为逃避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无对价方式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并仍然实际控制公司,随后进行瑕疵减资,股权转让、瑕疵减资行为构成一个恶意逃避侵权之债的整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债权人利益,对原始股东应当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关于滥用的举证责任: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与关联企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但鉴于该规则的适用与公司法本质特点相悖,所以应当审慎适用,也不宜让债务人股东或其他被拉进诉讼中的关联企业自证不存在滥用情形,由债权人举证更为恰当,债权人除需举证债务人股东存在控制行为、滥用行为的,还应举证证明该滥用行为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3. 关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认定:简单以上文举例中的主体为例,股东甲将A公司的账户资金拆借给公司集团中的B公司无息使用,又以较低的价格将B公司的物业租给A公司,指示A公司与C公司间进行交易并支付给C公司高额费用,假设A公司在某一合同项下已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甲将A账户上的款项以还款名义向B、C公司转账。A、B、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甲,三家公司账目混乱,在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况下,账户资金被甲在三家公司之间频繁调转。这就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一种典型类型,B、C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公司集团中的D公司,它的实际控制人也为股东甲,但股东甲并未控制其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故而D公司不需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上述案例仅为便于读者理解所设,实践中债权人若想达到B、C公司为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需完成充分的举证。这也提示各位债权人及债权人公司的法务人员、经办人员在公司商事贸易过程中,注意重视交易对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之情形,并有意识的提前进行留证。毕竟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还属于关系的“甜蜜期”,较之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再进行取证,难度当然要低得多。

4. 关于如何确定债务人的关联公司: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当然,其中第(八)项、第(九)项主体为个人,不作为参考范畴。

第二款的本质是特定情形下公司集团中任何一家公司的债务均由其他所有关联公司以共同资产共同承担,那么如果总资产大于总债务还好,资可抵债;如果总资产小于总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怎么办呢?在思考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一下破产领域大家所熟知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破产过程中的总资产偿还总债务,这也是案例法发展出来的规则,因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所以一直遭受质疑。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有几条专门提到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但会议纪要效力较低,甚至算不上司法解释,它跟九民纪要一样充其量属于司法指导性意见,顶多可以作为法院受理的依据。笔者认为新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其实是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提供了实体法的依据,再次以上文举例中的主体为例,A、B、C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A公司在某一合同项下被判处承担的债务时,B、C公司就要被一起拉入破产程序,A、B、C公司的资产被纳入破产财产,同样各公司的债务,其债权人均可以申报破产债权。当然《公司法》仅提供了实体法依据,至于程序法究竟如何规制,我们就只能留待由《破产法》早日解决。

关于第三款,也可以说是“混同推定”规则,并非本次修订中的新增内容,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次修订中将该条文调整至总则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这并不只是简单的位置迁移,这意味着本款规定适用范围的扩大。原来该规定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在原《公司法》体系中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并列的两个概念,这两节互相不参照适用,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当然的属于一人公司,却不属于原《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因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没有除外条款,这意味着本条规定以后也将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可想而知,以后国有独资公司的诉讼风险将会大幅增加,一人股东要自证清白,证明自己的资产与公司资产是分开的,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新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赋予债权人将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列为被告的权利,一旦被债权人提起诉讼,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就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2条规定,目前陕西省内执行领域的司法观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证明财产独立依然是实务中的大难题,现对于股东提供什么证据能够达到证明资产独立的程度,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我们在后续文章中再具体讨论。不过鉴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大多数都比较合规,基本不会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各大企业也不必过于担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