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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要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2024/03/14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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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新《公司法》解读”第三篇《对强制执行的影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要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债权人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以及股东未缴纳出资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本文仅讨论对于债务人公司中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债权人该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股东未出资到位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or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若想要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规定在实务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判定?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还分两种情况,分别是出资到期的股东和出资未到期的股东,那么出资到期的股东自然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没有任何争议。容易产生争议的是第二种情况,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能否能够作为被执行人被直接拉入执行程序中呢?目前主流观点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原则上以“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规则不得随意追加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例外情形下比如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突破该规则予以追加,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新《公司法》本次新增的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呢?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8之规定:“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其次,该规定同样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比于《变更追加规定》而言范围更为精确,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明确指向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但这里需要债权人注意的是,此处债权人并未被赋予可直接要求未出资到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而是有权要求未出资到位股东提前向公司而非债权人缴纳出资。因此,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来看,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若债权人想要适用该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当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不是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那么,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以及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8条确定的“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也就是说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同样赋予了公司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若公司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未以诉讼方式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缴出资的,视为怠于行使其对股东的债权。此时公司债权人就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当然,看到此处债权人可能有疑问,我替公司打官司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那么我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实现呢?这里有个关键细节需要各位债权人特别注意,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一定要在另案诉公司时通过诉前或诉中保全的方式将公司账户进行冻结,以保证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另外,新《公司法》逐步将出资期限提前到法定限制的五年内,也有利于解决之前的认缴制下股东设立公司出资期限较长导致执行案件中债权人想要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异常艰难的难题,将极大降低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

二、股东未出资到位且转让股权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or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关于转让方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样,股东未出资到位且转让股权的也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另外一种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与上文中探讨的情况一样,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即能否通过诉讼或者执行追加,主张“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20〕1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数主流观点认为:认缴制下,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股东不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件】。少数例外观点认为:股东滥用期限原则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例:(2019)川民终277号案件中,法院说理部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那么,如何判断原股东是否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呢?对于债权人而言,此处举证难度较大,原股东存在是否“恶意”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时公司资产状况、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前是否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情况、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有违市场规律异常、出让人与受让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受让股东的资金状况、偿债能力。因此,通过梳理可知,除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恶意的,只有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才能够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至于是否能够要求受让方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当然,此处需要债权人对于“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进行举证,例如公司公示信息就明确记载转让方并未实缴到位,那么作为受让方应当在股权交易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侧面也可以证明受让方对于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明知的,不过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认可证据证明力度达到了足以证明存在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的程度,还要看个案执行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与事实的判断。除此之外,债权人亦可以通过证明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诉讼要求受让方股东与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笔者认为不管受让方是以明显低价甚至零元买入该股权,还是支付了相应市值对价,均不应免除受让方的连带责任,当然如果是前者则可以对受让方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加以辅证。

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够通过执行追加未出资到位的原股东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原股东与受让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新《公司法》新增的第八十八条概括来讲就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原则上由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除受让方不知且不应知存在转让方出资期满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情形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一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执行债务,债权人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追加受让方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原股东已经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能据此直接追加原股东,但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变更追加规定》不修订的情况下,不管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均可直接追加受让方股东与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也可在满足特定情况时,起诉受让方股东与原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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